漯市监综处罚〔2023〕6-1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6-1

当事人: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5803430925

住所(住址):临颍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蔡进忠

2022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国家监督抽检(食品)不合格检验报告转办书(编号:GC202213),内容显示: 20221111日,由河南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在上蔡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标称生产者: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河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GC22410000443037924。执法人员于20231月3依法向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确认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当事人生产,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1月16日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验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F2023006),并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复检检验。执法人员20232月8日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SY2023020994),内容显示: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单位: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的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标准要求当事人因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28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215当事人品管部主管王奔受当事人委托来我局接受询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20225月17日组织生产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共计30件,每件装4.75Kg。5月18日将30件上述批次产品销售到上蔡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售价48.80/件。上述批次产品在河南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河南省食品检验研究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GC22410000443037924)后,对检验结论有异议,依法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32月8当事人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SY2023020994),内容显示: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单位: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的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标准要求20231月3日,当事人制定了召回计划,对该批次产品实施召回,并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排查、及时整改,至召回程序结束,市场已无涉案产品库存亦未收到退货信息,召回数量为零。经当事核算上述批次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成本为45/件。本案货值金额总计1464元,违法所得为114元。

该案涉案食品的追踪查源情况如下:

1、因上述批次产品系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即完成了查源。

2、当事人自得知其产品涉嫌不合格的情况后,立即启动召回措施,通知经销商进行产品召回。经经销商确认,产品已销售完毕,未召回到相关不合格产品,相关问题产品已勿需追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GC2241000044303792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4100004430379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2410000443037924)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GC2241000044303792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F2023006)、《复检检验报告》(№:SY2023020994),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为不合格产品,证明案件来源;

2.20231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处置的情况;

3.20232月8日立案审批表,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对当事人品管部主管王奔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王奔和蔡进忠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各环节进行调查的情况;                                                   

6.饼干车间生产计划、材料出库单、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从和面到烤炉前道工序质量监控记录表、生产投料记录、一次性烘烤岗位监控记录、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记、内包膜杀菌记录表、消毒液配置记录表、饼干设备清洗消毒记录、温湿度监控记录、车间卫生检查记录表、销售订单、销售发货单等资料的复印件和公司财务收款微信截屏、上蔡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微信截屏,证明当事人该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以及产成品流向;

7.原料验收记录、相关原料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厂家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的相关证照资质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饼干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情况;

8.成本分配表,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生产日期:2022-05-17、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的成本价格是45/件;

9.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公告现场照片、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启动召回措施的过程及召回结果;

10.关于蔡记薄饼(香葱鸡肉味)饼干过氧化值超标的原因分析报告、漯河蔡记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排查造成该批次产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和整改措施     

我局于20233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6-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当事人在得知产品不合格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相对应的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认定裁量等级“从轻”。相对应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4元;

2、罚款55000元;

罚没款合计55114元。(伍万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银行账号:2624046780810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314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