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处罚[2022]68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2]68号

 

当事人:河南凡之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GKK26B

住所(住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雅宝东方国际4号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姓名:张传强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12月21日我局对河南天乐电视传媒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在河南经济广播、河南农村广播、河南新闻广播发布违法广告依法进行处罚。案件调查时发现广告经营者为河南凡之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的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2021年7月、8月当事人与广告主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河南天乐电视传媒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在河南经济广播、河南农村广播、河南新闻广播代理发布7条违法广告,其广告内容违法情形如下:

1、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10日,共3条次,在河南经济广播代理发布含有“经过多年的实践验证,它清除五脏之毒素,它打通五脏之经络,它培补五脏之元气,它调和五脏,它让更多需要健康的人们都快速的行动起来。”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固本培元”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1100元。

2、2021年8月10日,共4条次,在河南新闻广播代理发布含有“具有舒筋通络康复作用”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苗老吉伸筋通腰贴”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1300元。

3、2021年8月10日,共3条次,在河南新闻广播代理发布含有“最终使药物达到三秒钟吸收,三分钟入血,十分钟直达病灶,精准快速修复病变细胞,让疾病真正实现逆转。”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非处方药“707复合酶”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1100元。

4、2021年8月10日,共1条次,在河南经济广播代理发布含有“黄何口服液,不一样的国药,不一样的疗效,不一样的价格,这一切只会让你早日好病,早日康复;”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非处方药“黄何口服液”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500元。

5、2021年8月10日,共1条次, 在河南经济广播代理发布含有“小分子活血皂苷迅速溶血,化一身血栓,迅速起效,强心救心,迅速生血,养心养命;是心脑糖最天然的急救药;”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非处方药“人参茎叶总皂苷”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500元。

6、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4日,共2条次,在河南农村广播代理发布含有“两个周期相当划算,一句话总结下来就是,两个周期的钱我们可以得到三个周期的产品。患者:用了有一个来月的时候,晚上失眠的情况改善了,踏实些了,便秘的情况也有所改善。通过服用五清和加强方使我们心脏的功能往前走个20年,达到四五十岁心脏的状态,那就说我们还会生病吗,咱们是不是就更健康了。”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益寿强身膏-五清和”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900元。

7、2021年8月10日,共1条次,在河南经济广播代理发布含有“买上二十盒参茸安神方送二十盒艾体,跟上次一样咱还是1∶1送药;”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为河南康之人科技有限公司的非处方药“参茸安神方”做广告宣传,收取广告费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合法身份的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7份、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时间、广告费用收取的事实;

四、询问笔录1份,且经过被委托人逐一核对并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五、《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广告经营者以及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2023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市监综罚告[2022]第68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代理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以下规定,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1、2条违法广告中,广告内容含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代理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二、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3条违法广告,该非处方药广告未取得《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且广告内容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和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构成代理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三、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4、5条违法广告中,广告内容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之规定,构成代理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四、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6、7条违法广告中,广告内容含有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其行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之规定,构成代理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经查询,2020年10月28日,当事人因发布违法广告被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之规定,因当事人上次行政处罚时间较久,经综合考量,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3.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一、当事人代理发布第1、2条违法广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1条违法广告行为,处以没收广告费用1100元,罚款1100元;

(二)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2条违法广告行为,处以没收广告费用1300元,罚款1300元。

二、当事人代理发布第3条违法广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广告费用1100元,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代理发布第4、5条违法广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4条违法广告行为,处以没收广告费用500元,罚款500元;

(二)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5条违法广告行为,处以没收广告费用500元,罚款500元。

四、当事人代理发布第6、7条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6条违法广告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二)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7条违法广告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上述没收广告费用合计4500元,罚款合计6500元。罚没款总计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三年四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