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处罚〔2023〕4-7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4-7号

当事人:漯河市源汇区彩蝶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2MA43PQ9X15

住所:源汇区泰山路盛世嘉园3#楼与4#楼3幢105号

经营者:邰书彩


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荷美佳牌化妆品没有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于3月15日立案,并指派黄永立、翟红杰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所经营的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于3月10日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2023]4-7号),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3月15日前改正。2023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本案调查终结,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照片六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5、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当事人以前无受行政处罚情况。

综合上述调查证据,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2023年3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4-7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案件调查情况,当事人无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以前无行政处罚信息,无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确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与之相应的裁量基准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1.3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15元以上0.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开户行行号:104504063151,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