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处罚〔2023〕4-3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4-3号

当事人:漯河市麦可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4MA9M312W7B

住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518号粮机宾馆6楼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


2023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案件转办通知

(市监稽案办字〔2023〕8号)要求,对电商平台存在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标识和假冒“3C”认证标签等违法行为线索依法进行查处,其中涉及我市“铛铛欢乐购”和“人心要实4271的小店”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茅台标识。经调查,上述两个网店均是漯河市麦可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在该公司电脑上发现有销售茅台镇酒不干胶标签及相关商品的交易记录。办案人员通过现场调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局领导批准,于2月13日立案,并指派黄永立、翟红杰对该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市场主体,在淘

宝网分别注册了“铛铛欢乐购”和“人心要实4271的小店”两个网店,在没有取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铛铛欢乐购网店和人心要实4271的小店网店,购入茅台镇酒不干胶标签(店铺称茅台贴纸)141张,售出141张,因每单交易价格不同,无法统计单价,两个店铺售出金额共计3870.95元,获得利润2003.85元。

当事人作网络平台经营者,明知自己所销售的茅台相关商品应该存在侵权假冒的问题,但因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同时心存侥幸心理,还是进行了交易,赚取了一定的利润,由于是在网上交易,未见实物。

2023年3月13日,我局向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委托检测函(漯市监综检鉴委字〔2023〕4-3号),委托其对漯河市麦可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茅台酒标签和瓶盖进行检验鉴定或授权情况给予说明。3 月14日,贵州茅台集团回复未授权说明,该集团从未授权漯河市麦可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茅台商标生产、销售、运输、仓储贵州茅台酒商标及茅台酒防伪胶帽包装材料。

该案件上下游销售侵权标识的线索有国家总局统一部署,进行查处。

本案调查终结,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截图三张,证明店铺销售情况;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使用他人身份证注册店铺情况;

5、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茅台相关商品未经授权;

6、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该公司以前无受行政处罚情况。

  综合上述调查证据,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2023年3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4-3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案件调查情况,当事人无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以前无行政处罚信息,无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确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规定,当事人所购商品售出金额3870.95元元,获得利润2003.85元元,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开户行行号:104504063151,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4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